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地,购货单位应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收款”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纪律和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们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