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要求该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知道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农牧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兽医卫生行政处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对染疫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以采取封锁、封存留验、隔离、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等处理措施,以及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措施。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情节,对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当事人,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五万元以下;
(四)吊销有关兽医卫生证照。
以上行政处理和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罚款五万元以上,吊销资产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兽医卫生合格证》时,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依法独立行使前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罚没款六佰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交付任务时,有依法独立行使前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罚没款一佰伍拾元(含一佰伍拾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
第四章 兽医卫生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或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