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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办公厅关于对流通环节商品质量检验是否收取检验费给河南供销社的复函

商业部办公厅关于对流通环节商品质量
 检验是否收取检验费给河南省供销社的复函
 (1992年1月22日 厅发<92>科质字第10号)


  现将你省内乡县供销社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对流通环节商品质量检验是否付费请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检验,设有收费的规定。《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因此,对个别部门不经协商又未经批准的收费规定,国合商业企业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条例》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第216号文及我部部发(91)科字第846号《通知》中关于不付费的规定执行。
  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无偿抽样仅限于食品卫生监督,不得扩大为非食品和其它商品;无偿抽样量应以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按项目规定需要消耗的样品量为限,不得任意扩大无偿抽样量。
  要防止同一时期内频繁、重复、交叉无偿抽样,尤其是价格高的食品(如名酒)要严格控制限量抽样,同时必须报经商业行政部门同意,避免给企业增加过重负担。进口食品在质量有效期内可以向监督人员提供口岸卫生检验和商检证明,如需重复抽样,“一律按市价购买,不得无偿取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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