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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项目立项管理办法

  (七)有素质较高的管理人员队伍并在各地设有相应组织机构;有能力自筹经费举办区域性、全国性比赛,能参加国际比赛。
  第六条 “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开展3年以上;
  (二)开展的范围达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冬季运动项目除外);
  (三)在各地设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并有能力组织举办区域性、全国性比赛,能参加国际比赛并取得较好成绩。
  第七条 奥运会新增设的比赛项目,可以直接申请设立为“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八条 总局所属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向总局提出书面立项申请。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大项、分项和小项应当申报审批;非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大项、分项应当申报审批,小项只需报总局备案。总局依据本办法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批准后向全国通告。
  第九条 “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举办“全国锦标赛”和“全国冠军赛”等全国性赛事,列入每年度全国体育竞赛计划;
  (二)建立相应的运动技术等级标准,由运动项目管理
  中心审批并予以公布;
  (三)在国际比赛中取得的成绩,由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进行统计,报总局备案;
  (四)参加或组织该项目的国际比赛;
  (五)每年12月15日前,将该项目年度发展情况以书面形式(包括竞赛、训练、取得成绩等方面)报总局。
  第十条 “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举办本项目“全国锦标赛”和“全国冠军赛”等全国性赛事,列入每年度全国体育竞赛计划;
  (二)建立相应的运动技术等级标准,经总局审批后,按国家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建立本项目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注册等管理制度;
  (四)参加奥运会、世锦赛、世界杯(总决赛)和亚洲等国际大赛获得世界、亚洲冠军,以及经国际组织承认的创世界、亚洲纪录等成绩,经总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五)对本项目取得突出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等有关
  人员,经总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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