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1993年第3号》(发布日期:1993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17日)废止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出口收汇管理的补充说明》的通知
(<88>外经贸计汇字第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计委,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分行,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90号和国发<1988>12号文件的精神,现将我们拟定的《出口收汇管理的补充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收汇管理的补充说明》
附件 关于出口收汇管理的补充说明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现对出口收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一、出口收汇留成分配问题
(一)各承包单位在(88)外经贸办字第11号下达的出口收汇承包基数内,按同一文件确定的上缴外汇额度基数(分别现汇和记帐外汇),对中央实行固定数额承包上缴。完成承包上缴任务后的基数内出口收汇,均为地方、部门、企业、经营单位的外汇留成。出口商品的地区优待留成、深加工留成、外贸企业经营管理费的1%和出口奖励金1%的提留,均在完成上缴外汇基数后的留成中安排。
(二)各承包单位超过出口收汇基数增收的外汇,除下述情况外,一律按收汇全额上缴中央20%:
1.机电产品(含轻工、工艺行业和汽车、电子企业集团)出口收汇和中国科学院科技产品“七五”期间后三年出口收汇,不再上缴中央。
2.进料加工出口收汇中,按出口商品净创汇全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用汇)的20%上缴中央。
3.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所得工缴费收汇,广东、福建、海南不再上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缴中央10%。
4.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省市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汇,凡符合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对台湾省小额贸易规定的,不再上缴。
各承包单位超过出口收汇基数增收的外汇中,扣除上述规定应上缴中央外汇部分,其余为地方、部门、企业、经营单位的外汇留成。
各单位承包基数内记帐贸易出口收汇留成中,调换给承包单位的40%现汇,在国家下达的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中,已通过减少现汇上缴,增加记帐外汇上缴作了调整。超基数记帐贸易出口收汇留成,全部为记帐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