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核准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单位,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设立相关结算账户、缴存结算互保金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后方可与本公司开展结算业务。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必须指定一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两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结算参与人代表是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主要负责以下事宜:
(一)处理结算参与人资格有关事宜;
(二)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有关资料;
(三)出席本公司召集的结算参与人会议;
(四)协调处理结算业务异常和紧急事件;
(五)本公司认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应由申请单位分管证券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由申请单位证券结算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在结算参与人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不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本公司将下调其结算参与人类别或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乙类结算参与人达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条件的,经申请,本公司可以核准其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公司依据本规则调整结算参与人类别的,将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结算参与人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中的有关事项以及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备案。
其中,结算参与人代表或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发生变更,或结算参与人的联系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本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二)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
(三)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四)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