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监管机构列为高风险机构或被采取强制监管措施;
(二) 未按本公司要求履行报送月度信息、年度材料、临时材料及其他报告义务,或者在本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不予配合;
(三) 发生重大法律诉讼、经济纠纷或违法、违规事件,并可能严重影响结算参与人支付能力;
(四)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本公司设定的预警标准;
(五) 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六) 频繁发生技术系统故障并多次导致结算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七) 多次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
(八)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结算参与人存在前款四至八项风险情形的,本公司将予以提醒,并要求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依据其风险程度,可对重点关注的结算参与人采取下列风险防范措施:
(一) 要求结算参与人增加报告其财务状况及有关说明的次数;
(二) 提高结算参与人最低结算备付金比率,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其他符合本公司要求的担保品;
(三) 关闭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款项电子划出通道;
(四) 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自营或相关证券账户内证券,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与风险价值相当的担保品;
(五) 处置结算参与人自营、相关证券或担保品;
(六) 限制在结算参与人出现资金交收透支期间买入证券的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或限制结算参与人关联方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
(七) 暂停、终止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八) 提请证券交易所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进行限制;
(九) 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十)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本公司在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前款第(七)、(八)项措施前,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报证券交易所,同时通知有关结算参与人。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违约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赔偿的损失,按
《证券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及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公司在按上述规定处理后,有权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章 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纪律处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