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直接结算成员可以申请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用于"券款对付"结算的过渡性资金清算帐户。中央结算公司将结算成员清算资金统一在人民银行批准的清算银行存放,不得挪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准备金利率按季为结算成员计付款项滞留期利息。
第四章 债券登记托管
第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证明文件为结算成员办理债券托管,记入有关帐户。债券发行登记及分销过户按照中央结算公司有关操作规程办理。
第十七条 结算成员以自身名义在系统中托管的债券必须是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十八条 甲类成员应严格遵循自营和代理分开的原则办理相关业务,不得擅自挪用委托人的债券。乙类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只能办理债券自营业务。
第十九条 间接结算成员通过甲类成员托管的债券遵循所有人自由、自主的原则可办理跨甲类成员的转托管。
第二十条 间接结算成员转为直接结算成员时,应将其在特殊代理户上的债券转到其直接自营帐户上托管;直接结算成员转为间接结算成员的,其直接自营帐户上的自营债券应转至其开立的特殊代理户中托管。
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转托管的具体手续按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操作细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保证各帐户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依据帐户记录,代理发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受益人办理归还债券本金和支付债券利息及各项手续费的手续。对在特殊代理户中托管的债券本息及手续费支付按照第九条提及委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入系统托管的债券名称及代码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编制。
第五章 交易结算
第二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的依据是匹配相符的结算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