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
继续发展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继续发展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贸部及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我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的协调管理和引导,防止盲目竞争、肥水外流。本通知适用于我国同蒙古的易货贸易。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继续发展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为继续保持和发展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包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的经贸关系,在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政府协定已记帐贸易改为现汇贸易的过渡时期内,建议对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包括政府间专项易货贸易、现汇对销贸易和经经贸部批准对苏联、东欧国家开展易货贸易的公司同对方企业的易货贸易)以及经济技术合作、继续给予必要的支持。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出口商品,原则上仍按各自经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易货进口商品经营范围可适当放宽。同时,为鼓励以进带出,对以进口为主的公司,可适当放宽其出口商品的经营范围;如易货的进出口商品都超出经营范围,则从严掌握。
二、对苏联、东欧国家出口一、二类商品,应按《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规定办理。考虑到目前对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的特殊情况,允许无一、二类出口商品经营权的公司,经经贸部批准,易货出口个别少量一、二类出口商品。
三、对自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属于国家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由省(区、市)经贸部门商计委上报申请进口配额,经贸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全国易货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配额内审核安排。对属于国家专营管理的商品,如化肥、农药、农膜等在国内销售,应按国务院有关专营管理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