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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室条件及工作准则(GLP)

  (九)卫生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卫生部建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受卫生部委托承担下列任务:
  (一)参加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的技术评审工作;
  (二)向卫生部提出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卫生部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自受理毒性鉴定机构申请者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专家小组进行现场考察,听取申请机构负责人和实验室负责人的情况介绍,并对下列内容进行技术审查:
  (一)提交的申报材料;
  (二)实验室负责人及实验室技术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专业知识;
  (三)抽查实验原始记录档案及实验报告。
  专家小组由3至5名专家库专家组成,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45日内向卫生部提交评审报告书。
  专家小组在对毒性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反本规范行为的,由卫生部撤消其专家资格。
  第九条 卫生部自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之日起2个月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鉴定范围(项目);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根据急性毒性(LD50或LC50)及分级、亚急性毒性、亚慢性毒性及慢性毒性等鉴定范围的不同分为甲、乙、丙、丁四类。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毒性鉴定机构应当提出复验申请,报卫生部审核,对符合条件者,由卫生部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资格。
  第十二条 毒性鉴定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并向卫生部申请办理资质复验手续。未办理复验手续或者复验未获通过的,不得承担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一)组织机构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动;
  (三)化学品毒性鉴定范围(项目)发生变更。
  第十三条 资格复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有关实验室负责人及实验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实验室技术条件变动情况;
  (四)年度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毒性鉴定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对化学品进行毒性鉴定;
  (二)按照本规范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室条件及工作准则》(GLP)进行化学品毒性鉴定和评价,出具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
  (三)按规定向卫生部确定的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报送鉴定信息,包括化学品名称、急性毒性(LD50或LC50)及分级、亚急性毒性、亚慢性毒性及慢性毒性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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