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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已被《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取代)

劳动部关于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劳险字〔199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当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保证职工的基本医疗,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增长,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现对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为保证职工的大病医疗,应建立统筹基金制度,基金按“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县(市)统一筹集,调剂使用。
  二、统筹范围
  国营企业、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已进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用统筹的除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包括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管理机构
  实行以县(市)为单位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四、统筹基金的来源
  1.在职职工可在税前福利基金中提取一部分,税后留利的福利基金(或奖励基金)提取一部分。离退休职工大病医疗费用在“营业外”项列支。
  2.个人适当缴纳一部分或看病时自负一部分费用。
  五、统筹基金的缴纳办法
  统筹基金以县(市)为单位筹集,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对逾期不缴纳统筹基金的,可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
  企业因经济困难暂不能按规定缴纳统筹基金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可以缓交,缓交期满后要补交。
  六、统筹基金的开支范围和拨付原则
  1.统筹基金的开支范围,应以医学上划分大病的原则和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结合起来,一并考虑确定。
  2.统筹基金的拨付起点和拨付档次,视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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