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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下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纪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下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纪要》的通知
(国税外函[1997]42号 1997年6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司1997年6月6日在京召开了部分省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汇报会上还对一些特殊行业的代表机构免税界定原则进行了讨论。为统一执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口径,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局,请研究贯彻。

  附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纪要


  1997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在京召开了有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厦门、广州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加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会上,上述地方的代表就本地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情况做了汇报,同时,提出了银行、保险、国际运输等行业的代表机构,在具体界定征免税时如何准确把握界限问题,要求进一步给予明确。经会议讨论,就有关行业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问题,形成以下统一意见:
  一、银行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外国银行所设立的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采取以下原则:
  1.代表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仅规定为银行信贷业务提供联络或其他辅助性工作,没有兼营咨询业务,且实际没有从事咨询业务的,可以界定为非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
  2.代表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有兼营咨询业务的,应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凡实际从事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税发[1997]2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活动的,应就该部分业务活动计算缴纳有关税收。
  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虽没有兼营咨询业务,但实际从事有偿咨询业务的,应在发生应税业务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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