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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国外账户行(汇款货币与账户货币相同)汇入款,其付款指示注明“已贷记”或“请借记”字样,核对印押相符后办理解付。
  2.海外、港澳联行(汇款货币与账户货币不同)汇入款,其付款指示注明头寸路线,核对印押相符后办理解付。大额汇票按有关规定办理。
  3.代理行(非账户行)或账户行(汇款货币与账户货币不同)汇入款,已注明头寸拨付条款且资信良好的,可视金额大小及收款人资信情况,经相应级别授权人批准后,通过未达账户解付,同时对未达账户严格管理,及时核销。对于国外汇出行未能及时拨付头寸的,应立即查询并追索利息。
  4.对汇出行开具以我行为收款人的偿付头寸的汇票,需将该汇票办理托收,收妥头寸后,方可办理解付。
  (二)收妥头寸的汇款解付必须坚持“随到随解”的原则。
  1.电汇最迟不超过2个工作日完成,信汇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解付电汇款应注意早于起息日的汇款不得解付。
  2.我行收到国外汇出行发出的只提供收款人地址,没有收款人账号的付款电报,必须在1~2个工作日内对收款人发出解付通知书,有收款人电话的,应予以电话通知。
  3.对于发出解付通知书已满1个月,但客户尚未来领取的,我行应再次挂号寄发解付通知书,并继续作好跟进工作。对于距第一次通知已满3个月,客户仍未来领取的,应主动向汇出行查询。
  (三)汇款解付必须坚持“谁款谁收”的原则。
  1.凡对公客户为收款人的,只能办理入账。如收款人要求取现,在款项入账后,按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取现。
  2.凡私人为收款人,解付时必须交验、记录收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军人证)。如系他人代领,则除交验、记录收款人身份证件外,还需交验、记录代领人本人的身份证件。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对于养老金汇款还应提供健康证明。
  3.境内居民汇入款,可按当天牌价支付人民币、办理丙种存款或按有关规定并视库存情况支取外币现钞。解付境内居民汇入款后,不向汇出行寄送“正收条”。
  4.我行寄发解付通知书或入“834”科目后,要跟踪落实到将汇入汇款存入收款人账户或解付给收款人。
  5.汇入汇款货币与收款人账户货币不同,按付款指示入账。
  (四)汇入汇款电汇凭加押电报及SWIFTMT100或MT202电文、信汇凭信汇委托书正本、票汇凭正本汇票解付。对经核实确已收妥头寸却未收到正本通知的汇款委托,可凭副本或查询电、函解付,但需注明我行保留追索权并注意防止重复解付。
  (五)办理票汇解付必须认真审核汇票上各要素是否齐备、准确,收款人的背书和抬头人是否一致;若汇票经背书转让,需审核有关背书转让手续是否符合票据流通的规定和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汇票出票行是否有止付通知。
  三、汇入汇款账务管理要点
  (一)汇入汇款一律通过“834汇入汇款”科目核算,逐笔记账。
  (二)汇入汇款未达账户应根据偿付行账户性质在其科目下设立。
  (三)汇入汇款因各种原因,超过1年以上仍未解付的,可在“834汇入汇款”科目下设“待解付汇款”专户,抄列清单,严格管理。
  (四)正本电、信、票汇等付款凭证,应视同会计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汇入汇款业务须定期分货币轧打账实。
  四、汇入汇款的转汇、退汇
  (一)国外汇入汇款的转汇应本着“电来电转,信来信转”的原则办理,一切费用由解付行收取。
  (二)对于收款人为私人的转汇款,应在联行报单上注明“私人汇款,加押后划转”。
  (三)汇入行收到的汇出行发来的、受益人不在本行及辖内机构所在地区的付款指示,应办理正式解付手续,带头寸转汇至受益人所在地我行机构,不得将原付款指示直接转往受益人所在地机构。
  (四)汇入汇款如经转汇行转汇,转汇行对汇入行的查询应负责答复;如需查询解付行,由转汇行负责,不得要求汇入行直接查询解付行。转汇行、解付行应在3~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关查询,不得互相推诿。
  (五)汇出行提出退汇,若汇款仍未解付,我行可在收妥头寸后办理退汇。若汇款已经解付,我行亦应回复汇出行,请汇款人直接与收款人联系退汇事宜。汇出行止付其汇票,若未解付,应及时办理止付手续并通知出票行。如已解付,答复出票行已解付并附该票正反面影印件。
  (六)凡汇出行要求退汇,有关的退汇费用由汇入行收取。
  (七)若收款人拒收汇入款,应说明拒收理由,我行与汇出行联系后,按其指示办理退汇。
  (八)办理汇入汇款的退汇,不得集中到年底,退汇必须注明退汇原因。
  (九)经查询后,因收款人名称、账户、地址不清等原因而无法解付的汇入款,超过3个月的,我行可主动与汇出行联系退汇。
  五、其他
  (一)汇款业务必须坚持“有询必查、有查必复、电查电复、先内后外”的原则,电查应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函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暂时难以查实的,应先复对方“正在处理,如有结果,立即答复”,同时抓紧跟进工作。
  (二)付款电报上有电报明码的,有解付行负责翻译成中文,解付行不应以明码未翻译为由,向转汇行发出查询或退划款项,更不得长期积压,不进行查询。
  (三)我行收到的付款电报或902报单,如遇账号与户名不符等情况,应在1~2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汇出行或转汇行查询;1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答复,应进行第二次查询及继续跟进工作,不得置之不理,也不得随意退划汇出行或转汇行。
  (四)坚持“为客户保密”原则,非汇款人、收款人查询不予受理。公检法等部门因公了解汇款情况,须出示有关介绍信及证件后予以办理。
  (五)各行应严格执行业务函电、凭证的签收、领用制度,严格区分汇款业务函电与普通邮件,专项登记造册。
  (六)对汇出行的止付通知、加押证实电、特殊规定等文件,应有专人负责接收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特殊贸易结算业务

第一节 “三来一补”贸易结算

  一、客户到我行办理“三来一补”贸易结算业务须提交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及合同、“三来一补”业务结汇申请书。
  二、以产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抵偿来料来件设备款及所需运输、保险、包装等费用的,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保留现汇手续,以备支付进口货款及有关从属费用。
  三、抵偿来料、来件款及有关从属费用采用信用证、代收、汇款方式结算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工缴费收入或产品出口收汇的净额,按结汇申请书要求办理结汇。
  五、其他业务掌握原则和操作要点可根据结算方式参考本文有关章节。

第二节 易货贸易结算



  易货贸易结算有多种方式,具体处理办法差异很大,本节所述仅限于易货双方通过易货贸易专项账户结算的处理要点。
  一、建立易货专项账户
  (一)我行凭外贸主管部门同意易货贸易的批准文件及客户申请书、易货合同为客户建立易货专项账户。
  (二)建立易货专项账户还应审核有关易货贸易合同。合同规定易货贸易采用易货专项账户进行双边清算者,按合同条款建立账户。合同还应对账户的使用范围、期限、计息以及差额的处理等作出规定。
  易货合同对账户有关条件不明确以致我行业务不能顺利操作者,应洽客户修改合同。
  (三)经贸部门批准文件及易货合同的审核符合建立易货专项账户条件者,我行根据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向指定的国外银行联系,待有关国外银行确认后,为客户建立易货贸易专项账户。
  (四)如有必要,我行应与国外有关银行签订账户处理细则,以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处理手续。
  二、账户的使用
  (一)易货专项账户的使用范围只能限于合同规定的交易及其从属费用的清算,不得与其他业务混淆。
  (二)根据易货合同规定的交货共同条件、指定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证、托收、汇款、立即付款、双边或单边记账等)和规定的单据进行相应的业务处理。
  (三)根据账户处理细则办理账户的记账、核销、对账、冲账等核算手续。
  (四)不通过我行办理的易货贸易结算业务,不能使用有关易货专项账户清算。
  三、账户的关闭
  易货贸易合同执行完毕或中止执行,我行根据合同规定或易货双方协议办理余额的轧清并关闭账户。
   第三节 协定记账结算
  我行办理的协定记账结算分为“清算甲账户”和“清算乙账户”两类。前者包括原苏联、东欧及朝鲜、蒙古、古巴、越南、柬埔寨等共13个国家,后者为“清算甲账户”以外同我国政府签订有贸易支付协定并实行记账清算的国家。
  目前,“清算甲账户”和“清算乙账户”项下的业务除了解决一些遗留问题(如我对俄顺差的偿还,对匈牙利、波兰逆差的交货等)外,已基本结束,与这些国家的贸易方式均已改为现汇结算。因此,除了原记账贸易项下的未了业务需按原做法处理外,对上述国家的所有其他进出口结算均应按现汇结算的办法办理。
  需要指出的是,原记账贸易项下的业务有的是按记账瑞士法郎的牌价结算(如对原苏联、东欧等国)的,有的是按现汇美元牌价结算(如对古巴)的。在汇率并轨后,这些未了业务使用的牌价,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转口贸易结算



  转口贸易一般通过转让信用证或开立背对背信用证的方式结算。
  一、转让信用证处理要点
  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要求我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应提交转让委托书和全套信用证正本。
  (一)对转让信用证的审核
  1.信用证必须明确注明是“可转让的”,其他任何描述均不能视为可转让。
  2.我行应是信用证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或是在公开议付信用证中被特别授权的银行。
  3.如信用证未禁止部分装运/支款,可分为若干部分分别转让(转让总金额一般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否则只能一次全部转让给一个第二受益人。
  4.如转让信用证限制了转让范围,应按规定办理。
  (二)对转让委托书的审核
  1.委托书需明确对转让信用证项下修改的处理意见(如增、减额的修改处理,是否保留不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等)。
  2.委托书是否表明第一受益人保留以自身的汇票及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汇票及发票的权利。
  3.委托书是否表明以第一受益人名称替换原申请人名称。
  4.委托书中第一受益人必须声明保证在转让银行通知换单时及时来办理。若未能在转让银行首次要求时办理,转让银行有权将所收到的第二受益人单据寄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5.转让信用证可变动的主要项目:
  (1)信用证金额可小于原证金额;
  (2)单价可小于原证单价;
  (3)效期、议付交单期限、装船期可缩短;
  (4)投保比例增加到原证投保金额;
  (5)可根据需要增加对单据内容的限制性条款,以符合原证对单据内容的要求。
  (三)办理转让
  1.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理转让。
  2.按代理行政策选择受让银行。
  3.根据转让委托书和原证条款开出转让的信用证。
  4.转让的信用证条款除可变动项目外,其他条款不得变动。
  5.如第一受益人要求以自身的汇票及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汇票及发票时,我行应将原证的寄单条款改为必须一次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在到期日前寄达我行,偿付条款改为待我行收妥款项后,按受让行的指示付款。
  6.我行应在转让的信用证中声明只办理转让,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7.办理转让时,应在原证上加批转让的金额、数量及日期,并由转让行签字、盖章,同时向提出转让的一方收取转让费。
  (四)来单的处理
  1.收到第二受益人的银行寄交的单据后,我行应及时通知第一受益人办理换单,原则上要求柜台换单。
  2.单据替换后,我行应根据原信用证审核单据、寄单、索汇(处理方式与出口信用证业务相同),并设立专项档案管理,对所替换的第二受益人单据亦应与该证项下的档案一并保存备查。
  3.如因第一受益人提交的替换单据中存在不符点而遭受拒付,在第一受益人放弃追索货款差额的情况下,我行可将第二受益人被替换的单据寄开证行,向开证行追索货款。
  (五)款项的处理
  在收到原信用证的款项后,我行将第二受益人应收的款项按寄单行的指示予以支付,同时将第一受益人应得的差额部分按结售汇规定办理。
  二、背对背信用证处理要点
  背对背信用证是指凭开证申请人提交的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主证),要求银行根据同样的条款开出另一信用证(子证)的业务。
  (一)对申请书和主证的审核
  我行受理背对背信用证应按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主证及其他条件作如下审核:
  1.对主证的审核
  (1)开证行应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且资信及往来情况良好,符合受证规定。
  (2)信用证中的开证行、保兑行、偿付行等所承担的责任明确。
  (3)信用证中没有与我国政策不符或歧视性条款。
  (4)偿付路线和索汇方式正常、合理、便捷。
  (5)信用证条款符合国际惯例,合理、完整、便于执行。
  (6)我行是主证中的被指定银行。
  (7)主证对单据的出单人及抬头如有特殊限制,技术上是否可以处理。
  2.对申请书的审核
  (1)申请书应对主证的下列项目作出改动:
  a.子证的金额须小于主证的金额;
  b.子证的单价须小于主证的单价;
  c.根据出口商所在地到我行的邮程,合理缩短信用证效期、装船期及交单议付期,各期限要相互衔接,以满足主证的要求;
  d.子证的交单地点需在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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