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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5]15号 1995年3月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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