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天津市有关排污收费请示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天津市老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中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请示》、《关于贯彻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关于新、扩、改企业验收前是否执行加倍收费的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现一并答复如下:
一、对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包括利用外资改造的项目),无论其生产规模、排污量及排污口无变化,均应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新、扩、改标准。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条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的规定,对你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严于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指标,可以按地方标准执行。
三、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不论验收前后,只要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均应按国务院21号文件第
六条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