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社已收回的贷款
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批复
(银条法[1994]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你行川人行金[1994]第100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
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规章的规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上扣收其所欠到期贷款,而不承担对借款人账户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的责任。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
四十九条和第
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6]224号“关于已收回的贷款能否作为赃款追缴问题的复函”的原则,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已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