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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社已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社已收回的贷款
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批复
(银条法[1994]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你行川人行金[1994]第100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规章的规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上扣收其所欠到期贷款,而不承担对借款人账户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的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6]224号“关于已收回的贷款能否作为赃款追缴问题的复函”的原则,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已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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