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根据常规性监督检查和年度抽查的结果,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每年12月底前对各检验单位进行年度评审,评审结果通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单位、部门,并将《检验单位年度考核汇总表》(附表六)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对检验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抽查的对象及时间根据情况决定,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逐级上报,并由实施资格认可的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停其检验工作、直至取消检验资格,并将处理结果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任务;
(二)检验人员的数量和业务素质与所承担的工作很不适应,无法保证检验工作质量;
(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不允许承担的工作,转让或扩散检验资格;
(四)质量保证体系不能正常运转,管理混乱;
(五)因失职而引起严重的检验工作质量责任事故;
(六)服务质量低劣。
第十三条 检验单位在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考核时,应及时提供考核所需要的情况和各种见证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阻挠监督考核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检验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录:
与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的规定
1.劳动部《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劳锅字[1988]1号)
第二十四条:“检验单位将当年锅炉检验情况(附件五)于本年10月底报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