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地方批准仿制新药处理问题的通知
(卫药发[1991]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的宏观调控,使药品的审批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以保证药品质量,防止药品生产混乱,维护药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根据今年十一月全国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研讨会的建议,现就新药保护期满后各地所批仿制药品的处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在收到我部卫药政发(91)第64号“关于暂缓仿制保护期满新药的通知”以前,各地卫生厅(局)已批准的仿制新药,请有关厅(局)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底以前,将原批准文件汇总后,寄我部药政局,以便就此类仿制新药做出处理。
二、凡在收到上述通知以后,各地自行批准的仿制新药,由卫生厅(局)按照我部有关文件的精神立即做出妥善处理,应撤销批准文号的一律予以撤销。自批准文号撤销之日起,药厂应停止生产。处理的情况,请于二月底前,报我部药政局。凡属应撤而未撤销批准文号的,将由我部通报撤销批准文号。
三、由卫生厅(局)批准的个别药厂仿制保护期内的新药,应予立即撤销,以保护新药研制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仿制药品的审批规定将于明年初另文下达。在规定下达前,各地不得再自行批准仿制新药,否则予以通报批评并予撤销批准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