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关于举行一九九二年全国
公证员资格统一考试的通知
(1991年7月30日 司公通字[199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提高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从明年起举行首次全国公证员资格统一考试,今后这种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不再举行统一考试。现将首次统考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的复习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划定合格数线。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证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本通知下发前,已按照《
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公证人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89)司发公字第129号文]规定的条件,经省级统统考合格,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任命担任公证员,并且现仍在公证处工作的,不必再参加九二年的全国公证员资格统考。参加全国统考取得《公证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并在公证处工作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任命为公证员,可以办理公证业务。
二、统考的组织领导工作:
司法部设全国公证员资格统考领导小组,并设统考办公室,负责全国公证员资格统考的组织领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省、市、自治区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报考人员范围及条件
公证处内尚未取得公证员资格的现职干部、按劳人计[1985]6号文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凡符合下列各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证员资格考试: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品行端正,遵守法纪;
(二) 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 具备下列学历和工作经历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