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执法的若干规定
(1990年9月1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审计机关正在贯彻依法审计原则,查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但是,当前财经法规不够健全,审计机关与有些财经管理部门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审计执法手段不够完善,影响了审计执法职能的充分发挥。为了逐步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遇有其它行政机关和个人干涉或审计人员遭受打击报复的问题,应报请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依法查处。
二、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必须以查清事实,证据确凿为前提,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进行处理,保证定性正确,宽严适度。
三、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财政、金融和经济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财经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不得随意变通。遇有下列情况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审计执法依据。
(二)政府各个部门的规章相互抵触的,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部门制定的规章作为审计执法依据。
(三)对于财经法规中某些界限不清的问题,提请有权解释这一法规的机关作出书面解释后进行处理。
(四)对于审计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没有明确法规依据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作出书面解释后进行处理。对于财经法规的某些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制定或修改相应的法规。
(五)对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查处,原则上应以其行为发生期间的有效法规作为审计执法依据。
四、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审计机关与有关财经管理部门的关系,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税务、金融、外汇、工商行政、物价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
审计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章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