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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收回律师工作执照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收回律师工作执照问题的批复
(司发函[1990]384号 1990年10月22日)


青海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律师资格、律师工作执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纪律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作出“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的决定,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被处罚人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对于兼职律师完不成规定工作量、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或不可能担任兼职律师工作的,可以作出“停业兼职律师工作、不予注册并收回律师工作执照”的决定。这种决定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决定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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