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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转发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指使、纵容他人向招生工作人员赠送财物、徇私舞弊或采取递条子、打招呼等手段,暗示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达到目的者,除取消涉及的考生录取资格外,均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经群众举报属有组织的舞弊事件,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行政处分。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试场、考点或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给主要负责人记过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1.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人员违反招生政策规定录取考生的;
  2.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者;
  3.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4.说情、从中作梗妨碍招生违纪处理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撤职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或者盗窃、抢劫技工学校统一招生的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的;
  2.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技工学校统一招生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的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3.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费用的;
  4.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5.以招生为名或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6.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7.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国家在职工作人员违反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原则上被处罚人所在地招生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意见,交所在单位处理,并向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上一级招生办公室、监察部门对下一级招生办公室所做出的裁决,有权修正或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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