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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关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关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89]4号 1989年3月6日)


中国银行漳洲分行:
  你行关于文件未规定以前国家机关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司法解释,漳洲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诏安县财政局担保贷款无效,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法(研)复[1988]17号文中关于“根据民法通则六十一条的规定,如因保证人的无效保证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诏安县财政局作为保证人,仍应当承担相庆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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