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开办出口信用险业务的补充通知
(1989年4月20日)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国务院机电办“关于开办机电产品信用保险几个问题的请示”精神和总公司、机电办转发这一文件的通知的要求,现对试办出口信用险业务涉及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一九八九年起小范围内试行的指示精神,年内拟先在机电产品出口量较大的省、市和经营管理较完善的出口企业试办短期出口信用险业务。为使试办工作有步骤地进行,除上海、天津、广西、北京、宁波分公司外,其他分公司可先对当地机电产品出口的有关情况及出口企业对举办此项业务的反映做些调查,并上报总公司,以便选择试点。总公司在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后将召开会议部署试办工作。
二、在总公司会计制度修订下发以前,凡经批准试办的出口信用险业务均纳入国外业务核算。在国外业务帐务核算中增加三级明细核算,即在“其他险”二级明细科目下增设“出口信用险”三级明细科目,用以核算“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年终决算时,按保费比重计算出应分摊的各项费用,并编制“出口信用险损益计算表”报总公司。
三、出口信用险的手续费可暂按国外业务出口货运险的开支标准掌握开支。宣传费、防灾费纳入国外业务统一核算。各项费用开支要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本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总公司核定的综合费用率。
四、各分公司出口信用险、投资险业务的计划、统计工作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单独管理。有关制度、办法、统计报表将另文下发。在新制度、报表未下达前,各公司可按原制度、报表规定要求填制并报送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
五、在试办阶段以办理机电产品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为主,如其他出口企业要求保险,若企业对无证出口管理比较严密,亦可考虑试办。对情况复杂金额大,收汇期长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如出口企业提出要求,应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报总公司,经严格审查后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承保。
六、各分公司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办理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按总公司制定的条款、费率和内部业务管理办法办理。在管理办法未下发前,各地应将已承保的业务投保单、保单、客户资信卡、限额申请卡、限额审批单、月申报表,逾期两个月未收款通知单影印件随时报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