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认可程序
第六条 外国实验室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索寄、填写并提交申请书,提交实验室质量保证手册(中、英文均可,最好有中文)。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指派考核小组(一般为3—4人)审阅申请文件,并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质疑。文件审阅合格后向申请认可的外国实验室发出“同意派员评审通知书”,同时收取认证申请费。由该实验室负责接待考核小组的访问,以及负担考核所需一切费用。
第八条 考核小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认可基本条件和《实验室评定细则》,对申请认可的外国实验室进行评审,作出评审报告,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对审定合格者予以批准。对于审定不合格者,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改进期限。在此期限内,申请认可的外国实验室应提供已经全部改进的证据,必要时还应通过评审员再度访问核实后,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在此期间内,如该实验室不能提供已经全部改进的证据,则不予认可。
对于批准认可者,由国家商检局颁发认可证书,并以《认可公报》形式公布,同时载入《认可外国实验室名录》。经认可的外国实验室自认可之日起,有资格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并按年度向国家商检局交纳年费。
第五章 认可实验室的职权
第十条 经考核认可后,国家商检局根据申请,认可外国实验室承担中国进口商品下述一项或数项检验、检查工作:
(一)对指定的进口商品进行质量许可制度的工厂条件检查;
(二)对指定的进口商品进行质量许可制度的样品型式试验;
(三)对指定的已取得安全标志、合格标志的进口商品进行日常监督;
(四)对自愿申请产品认证的工厂进行条件检查;
(五)对自愿申请产品认证的样品进行型式试验;
(六)对已取得质量认证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督;
(七)承担国家商检局或各地商检局指定的其它业务;
(八)在国家商检局的指导下,承办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负责安排的具体检验业务。
第十一条 被认可的外国实验室在进行上述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执行中国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
第十二条 被认可的外国实验室在进行上述业务时,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本着合理、中等的原则,由该实验室根据本国情况自行制定,并送国家商检局备查。
第六章 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商检局对被认可的外国实验室进行监督和抽查,当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予以“限期改正”、“暂停检测任务”,直至“撤消认可”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