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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工作中分工协作的暂行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关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
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工作中分工协作的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6日)


  按照党政分开的原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对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案件进行检查处理;国家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监察对象违反政纪的案件进行检查处理。为了明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在案件检查处理工作中的关系,做到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保证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和国家行政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以下规定:
  一、党的组织及其不担任行政职务的党内领导成员、党的机关中的党员违反纪律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检查处理。党的机关中非党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检查处理。
  二、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监察对象(包括兼任党内职务)违反政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检查,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三、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中的党员给予政纪处分,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理意见或决定书面通报给有关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认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将调查报告、主要证据、与本人见面材料(复制件)转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就党纪问题作出处理。
  四、检查对于行政监察机关成立之前,各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已经受理应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的案件,仍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继续办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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