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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
([85]公发50号 1985年7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收容审查是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它是对那些在刑事拘留时限内无法查清主要罪行和取得必要证据的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个措施是行之有效的。最近根据各地调查和反映,不少地方收容审查对象的范围偏宽,把一些本应采取治安拘留、刑事拘留或依法逮捕的人犯,为了图省事,减少办理法律手续的麻烦,也予以收容审查;加之收审时间一般偏长,以致形成以收审代替侦查、代替刑罚的不良现象,这也是法制观念不强的一种反映。为了正确运用收审手段,必须对收容审查手段从严控制使用,切实纠正收容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将从严控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
  二、收容审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党组、党委批准。对被收容审查人员,必须在收容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询问。除有碍审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收容的原因和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收容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如果发现不应收容的,必须立即解除收容审查。
  三、对于有流窜作案嫌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查清事实;案情复杂或跨省、区作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审查清楚的,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如果仍不能审查清楚而又有延长审查期限必要的,可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延长,但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审查期限可按上述规定,从讲清真实姓名、住址时起计算。
  四、审查被收容人员,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打骂、侮辱人格和刑讯逼供。
  五、要切实保证被收容审查人员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对被收审人员的管理应与刑事拘留、逮捕的人犯严格区别开来。对负责审查、管理和武装警戒的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被收审人员或其家属、亲友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单位要认真调查核实,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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