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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
  第三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四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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