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