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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第七条 享有每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享有在每期国债发行前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8000万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取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优先取得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资格。
  第十一条 自动取得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等业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优先取得从事国债投资基金业务资格。

第四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代理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义务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国债承销、分销、零售以及二级市场上国债交易业务的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后被取消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办理到期国债券本息兑付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申请、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向财政部提出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报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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