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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石化总公司所属企业征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关于石化总公司所属企业征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字[1985]第225号 1985年7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西藏不发),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国务院以国发[1984]第142号文件批转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关于进一步推行改革、提高经济效益的方案》。对于“方案”中提出的几个税收问题,各地在执行中要求进一步明确。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高价成品油征收产品税的计算问题
  (一)按毛利以55%税率征税的高价成品油,仅限于用高价原油和国家计划内压缩的烧用高价原油、重油加工的成品油。
  (二)高价成品油应分别按照《产品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目(194—204),依特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产品税。即:以该种成品油的销售收入,减去该种成品油应分摊的销售工厂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依5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工厂成本)×55%
  对于出口的高价成品油,应以成品油的平价出厂价格加成品油出口后由外贸公司结算返还给企业的差价作为销售收入,按照上述方法计征产品税。
  在国内转平价销售的柴油,应以平价柴油的价格加上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差价作为销售收入,按照上述方法计征产品税。
  高价成品油的销售工厂成本均应以企业的实际生产成本为准,不得包括利润(或材料差异)和销售费用。用国家计划内压缩的烧用重油深度加工的成品油,应以每吨深度加工重油应上缴的煤代油专用资金(360元),加重油生产成本,加重油深度加工的加工费,组成所加工成品油的工厂总成本,然后再按所加工的各种成品油进行分摊,计算出各种成品油的销售工厂成本,按照上述方法计征产品税。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企业计划成本预征,月末再根据企业实际成本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三)对企业出口的高价成品油,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第4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不予退免产品税。
  (四)对各化总公司所属企业凡按毛利率55%征收产品税后的高价油品收入免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关于高价原油生产的化工、化纤产品的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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