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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失效]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标准者;
  二、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财务报告和呈报本所的文件有不实记载;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和持有股份占实发股本额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行为损害公众的利益;
  四、最近一年内月平均交易量不足一百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五、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六、公司面临破产;
  七、公司因信用问题而被停止与银行的业务往来;
  八、连续一个季度不交纳上市费;
  九、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第四十六条 上市股票的公司在增发股票或发放股息、红利期间,其股票自动暂停上市。
  第四十七条 上市债券的企业有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一、二、五、六、七、八、九款所列的同类情况之一时,本所可暂停其债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上市金融债券遇有本规则第四十五条八、九款所列的情况之一时,本所可暂停其上市。
  第四十九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以恢复上市,由本所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上市的终止
  第五十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其上市。
  一、有本规则第四十五、四十七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五十一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五十二条 上市证券暂停(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本所予以公告。

第四章 委托买卖证券

委托买卖证券的程序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必须先亲自向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分个人名册登记和法人名册登记。
  第五十五条 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如有委托代理人,委托人须留存其书面授权书。
  第五十六条 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可在证券商处开立资金专户和证券专户。资金专户中的资金由证券商代为转存银行,利息自动转入该专户。证券专户中的证券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
  第五十八条 办理名册登记后,委托人受托买卖证券,须由委托人或委托代理人(执行人)在证券商营业时间内向证券商办理委托。
  第五十九条 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下述内容:
  一、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
  二、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
  三、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
  四、委托的有效期限;
  五、纠纷仲裁方式的选择。
  第六十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卖债券,委托买入时,须向证券商交付相当于买入券面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保证金;委托卖出时,须向证券商交付相当于卖出数额百分之二十的债券。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卖股票,须按委托买入的价格或委托卖出的数额,将款项或股票全额交付给证券商。
  第六十二条 委托人如在资金专户或证券专户中存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商交付保证。
  第六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记名证券时,其交保的证券应附加过户申请书或转让背书等。委托买卖证券的形式和种类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买卖证券按下列形式办理:
  一、当面委托;
  二、电话委托;
  三、电报委托;
  四、传真委托;
  五、信函委托。
  第六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当面委托时应填写委托书并签章;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填写委托书,并由委托人于成交后办理交付时补行签章;电报、传真、信函委托时,由证券商填写委托单,将函电粘附于委托书后。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
  第六十七条 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
  第六十八条 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第六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额,应是以一个交易单位为起点或其倍数的整数委托。股票每一百元面额、债券每一千元面额为一个交易单位,约定简称为“一手”。
  第七十条 对委托人不足一个交易单位或其倍数的零数委托,证券商可配凑成整数后进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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