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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失效]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的委托有效期分当日有效和五日有效。当日有效为从委托之时起,到当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五日有效为从委托之时起,到第五个交易日(含委托当日)本所营业终了的时间内有效。证券商受理委托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 受理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必须是经本所批准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经营经纪业务的证券商。
  第七十三条 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限于其公司本部营业机构和分支营业机构,以及经本所批准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代理机构。
  第七十四条 代表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的,必须是在本所注册登记的证券业务员。前项人员在执行业务时,须佩戴本所颁发的标志,并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咨询。
  第七十五条 证券商必须认真履行名册登记的规定,对属下列之一者,不得予以办理名册登记。
  一、《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参与证券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三、因违反证券交易管理规定,经有权机关决定停止其证券交易期限未满者。
  第七十六条 证券商不得受理以下各项委托:
  一、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种类;
  二、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数量;
  三、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价格;
  四、信用方式的证券买卖。
  第七十七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交保的资金和证券须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
  第七十八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名册登记和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泄漏。委托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证券商业务员在受理委托后,应即刻通知驻场交易员。
  第八十条 委托人的委托如未能全部成交,证券商在委托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直至有效期结束。
  第八十一条 在委托有效期内,委托人有权提出变更和撤销委托的要求,但限于未成交之前。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变更委托,视同重新办理委托。
  第八十三条 对委托人变更或撤销委托,证券商业务员应即刻通知驻场交易员,并当即将执行结果告知委托人。
  第八十四条 对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失效的委托,证券商应立即退还委托人交保的资金或证券。
  第八十五条 委托人的委托买卖成交后,证券商须立即通知委托人。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如是当日交易,须在本所当日清算交割时间结束之前六十分钟,将证券或现金交给证券商;如是普通交易或约定日交易,最迟须在规定的清算交割日的前一天,将证券或现金交给证券商。
  第八十七条 前条要求委托人交付的证券,如为记名证券,须附加过户申请书或转让背书。前条要求委托人交付的证券或现金,可由证券商从委托人开立的证券专户或资金专户中划转完成。
  第八十八条 证券商受委托买卖成交并在本所清算交割后,应将交割后取得的价款或证券及时交给委托人签收。
  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否则须负责赔偿。委托人对证券商违约造成损失而又不履行赔偿责任时,可向本所投诉。
  第九十条 委托人在证券商按委托要求成交后,必须承认成交 的价格和数量,如期履行交割手续,否则即为违约,由此造成证券商的损失,证券商有权向委托人追索赔偿。
  第九十一条 委托人与证券商对可能因通讯或偶发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在办理委托时事先注明双方的责任范围。
  第九十二条 委托书及委托执行中的有关收付凭证,证券商应妥善保存。

第五章 证券商自营买卖证券

  第九十三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经营自营买卖业务的证券商。
  第九十四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应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五日前报送本所。
  第九十五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九十六条 证券商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在交易市场联手进行自营买卖。
  第九十七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不得有为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高价收购或低价抛售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当本所为维持交易市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向证券商提出自营买卖要求时,证券商应予配合。

第六章 交易市场交易

交易类别和申报竞价

  第九十九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按下列类别进行。
  一、当日交易:指买卖成交的当天,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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