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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000年修订本)》的通知[失效]

  7.5.4 上市公司针对有关传闻发布公告,应当向本所报送公告文稿及传闻在公共传播媒介中传播的证据。
  7.5.5 本所发现7.5.1条所述的情况时,上市公司应按本所要求发布公告。
  7.5.6 上市公司对有关传闻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及其来源;
  (二)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经本所同意的其他内容。
  7.5.7 上市公司认为股票交易的异常波动与上市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无关,应当在公告中作出说明;若与本公司有关,则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票价格的信息。

第六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7.6.1 上市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国家现行法规的有关规定。
  7.6.2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抄报本所。
  7.6.3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本所对有关的公告文稿不予审查,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7.6.4 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务的,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停牌、复牌

  8.1 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停牌与复牌。
  8.2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8.3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例行停牌与复牌:
  (一)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摘要或年度报告摘要,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本所开市时间,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实施停牌,直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三)公司于交易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配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决议,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四)公司于交易日刊登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示公告,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8.4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予以停牌与复牌:
  (一)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该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上市公司对该消息作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本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作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5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6 临时报告披露不够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公众,上市公司拒不按本所要求作出修改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上市公司作出补充或更正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7 本所审查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时,要求公司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上市公司不按本所要求办理的,本所可以视具体情况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8 上市公司未向本所申请并获批准延迟公布定期报告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其定期报告披露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上午复牌。
  8.9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情节严重,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8.10 上市公司监事会按《公司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职权所作出的可能对股票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交易日公告,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情节严重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11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本所恢复有效信息来源后复牌。
  8.12 上市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停牌与复牌。
  8.13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导致停牌的原因消除后复牌:
  (一)投资者发出收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二)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
  (三)本所认为必要时。
  8.14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第九章的规定停牌。
  8.15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或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上市资格的,本所按第十章的规定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第九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9.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导致投资者难于判断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将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9.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在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证券简称前冠以“ST”字样;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9.1.3 本规则所规定的特别处理不属于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上市公司在特别处理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第二节 财务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财务状况异常:
  (一)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即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
  (五)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六)经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财务状况异常的。
  9.2.2 上市公司出现9.2.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9.2.3 本所收到上市公司上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决定实行特别处理的,本所公布有关决定。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实行特别处理之前的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日其股票及衍生品种停牌,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自复牌之日起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
  9.2.4 上市公司最近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9.2.1条所列情形已消除的,公司自收到最近年度审计报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提交年度报告,同时可向本所申请撤销特别处理。
  9.2.5 本所根据该公司的实际改善程度,决定是否撤销特别处理。在撤消特别处理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于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日其股票及衍生品种停牌,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撤销特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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