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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能源部令第6号 1992年12月能源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管辖海域以及我国在远洋、极地等地从事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的所有单位、个人,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
  第三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汇交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关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条 能源部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管理处(馆 )<以下简称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和核工业各大区地质勘探局档案处(馆)<以下简称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分别是全国和大区的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各大区地勘局所辖地区见附件一)。其职责是:
  1.负责《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2.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承办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
  4.为全国从事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资料信息服务。
  第五条 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接受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放射性矿产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二、放射性矿产普查、勘探资料,包括放射性矿产普查、详查、勘探(或按四个找矿阶段划分的初查、详查、初勘、详勘)报告及附表、附图以及各阶段测绘资料。
  三、放射性物化探资料,包括地面和航空物化探报告及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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