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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四、放射性水文地质资料。
  五、与他种矿产相伴生、具有独立开采和综合利用价值的放射性矿产的普查勘探资料。
  六、辐射环境质量评价、环境监测及放射性废物(固体、液体、气体)处置与治理的地质资料。
  七、放射性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1.经国家、大区地勘局一级、省一级登记立项的各类放射性矿产地质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2.放射性矿产成矿远景区划图,研究程度图,放射性矿产成矿预测图等综合图件;
  3.放射性矿产资源分析报告、总量预测报告、放射性矿产储量表及放射性矿产储量矿山利用情况表等综合资料;
  4.远洋、极地放射性矿产地质调查资料及图件等。
  第七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的期限:
  放射性矿产地质区调、普查、详查、勘探(或按四个找矿阶段划分的初查、详查
、初勘、详勘)各种报告,以及放射性航空物化探报告和区域水化报告,从审查批准
或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以内汇交。其它放射性地质资料一年内汇交。
  第八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份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环境监测、核废料地质处置及治理、一般性非重点科研项目成果报告等放射性地质资料汇交一式二份;
  二、放射性矿产地质区调、普查、详查、勘探(或按四个找矿阶段划分的初查、详查、初勘和详勘)、航空物化探测量和辐射环境质量地质评价等成果报告汇交四份。如地质工作地区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核工业地勘局所辖地区时,除向主要工作地区的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外,还应向每一有关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放射性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即储量报告)的汇交份数,核工业地质系统内部单位,仍按原规定的份数汇交;
  三、经国家、大区地勘局一级、省一级登记立项的放射性矿产地质科学研究成果报告汇交四份;
  四、远洋或极地所做的有关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二份;
  五、涉外项目如果形成有不同文本的放射性矿产地质报告,均应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各汇交一式四份。
  第九条 除第八条(四)款规定的资料直接向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汇交外,其它汇交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工作所在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汇交。经检验收合格后,由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转送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凡汇交四份的转送二份。
  与他种矿产相伴生,具有独立开采和综合利用价值的放射性矿产的普查勘探资料,除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汇交外,同时按本规定汇交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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