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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六、附表、附件一般应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二厘米。
  七、单独成册的附表、附图的规格一般长27厘米,宽19厘米(即标准16开本),与文字报告大小规格一致。大的附表、附件其规格长38厘米宽27厘米(标准八开本),但不要外加硬封面。
  八、图件除编有图号外,必须编有顺序号,一张一号。成册的图件,可一册编一个顺序号,顺序号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
  九、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规格要统一,内容要齐全。图签折在外面便于查找(见附件二式样八-1.2)。
  十、文字报告最后一页,应有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印制单位、校对人(见附件二式样九)。
  第十二条 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档案处(馆)和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在接收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时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验收合格证书(见附件三式样一),不合格的发给补充、修改通知书(见附件三式样二),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补充、修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三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检查验收合格证书由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签发并作为汇交单位完成任务的凭据之一。
  第十四条 从事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作区所在的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报送年度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计划表(见附件四式样一)。各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对基层和地方单位上报的汇交计划项目经审核汇总后,报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需要更改汇交计划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文据到所在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和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对汇交的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分别在六个月和三个月内,提供借阅利用。为便于提供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处(馆)应向有关单位定期公布《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档案馆藏目录》。
  第十六条 部门、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凡是用于预算外项目和任务所需的放射性矿产地质、放射性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放射性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均属有偿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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