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时,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省、市、自治区的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按期汇交的单位或个人,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关予以书面形式(见附件五)催交,如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仍不汇交的,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以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我国从事放射性矿产地质工作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投资项目,其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全国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汇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大区地勘局档案处(馆)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核工业各大区地质勘探局管辖地区范围
一、核工业西北地质勘探局管辖区
陕西省、山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除东三盟(呼伦贝尔盟、昭乌达盟和哲里木盟)以外的中西部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