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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通知(1993修订)[失效]

  3.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规则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使用证的监督管理
  1.新压力容器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2.未注册的在用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
  3.判废的压力容器应由使用单位作出处理,按报废处理的,不得再作承压力容器使用,并不得转让、销售。
  4.转让、涂改《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予注销,并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该压力容器。
  5.在用压力容器超过检验期限不按有关规定检验又不申报的,不得继续使用。该《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即行无效。
  6.危及安全的在用压力容器,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应停止使用,并注销《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
  第十七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按本规则向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应按省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使用登记证件的工本费。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不按本规则进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不执行本规则发生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单位、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压力容器注册铭牌》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则附件的格式统一印制。新压力容器的《压力容器注册铭牌》由压力容器制造厂装订在产品铭牌的支架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制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第一次修订,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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