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本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六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帐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帐户卡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的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和身份证。
第七条 会员应当使用按照本所规定格式制作的交割凭证,买进报告书为红色、卖出报告书为蓝色。买进卖出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的姓名、股东代码、成交日期、证券种类、成交数量、单价、总价、手续费、代缴税款、应收、应付实际金额等事项。
第八条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要求向其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帐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第九条 会员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配备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 会员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组织编写风险教育宣传材料,备置于营业场所供查阅。
第十一条 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严禁将本所席位以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二)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三)以任何方式提高或降低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本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四)接受代客户决定证券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五)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
(六)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第十三条 会员因受到处罚,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应当妥善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第三章 自营业务
第十四条 会员开办自营业务,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由本所批准:
(一)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