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具备以上基本条件的铜冶炼企业,可按照程序向本地区负责此项工作的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工业办)提出企业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报送《铜冶炼企业公告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和报表(见附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工业办)会同省级国土、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依照《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初步审查,将初审认定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与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沟通,并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完成对各地报送企业材料和核实意见的复核及现场核实,确定申请企业是否达到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经公示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工业办)会同省级国土、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有下列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工业办)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 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 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有关部门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公告资格。
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经整改合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考核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铜冶炼企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附表:一、铜冶炼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铜冶炼企业工艺装备情况表
三、铜冶炼系统组成情况表
四、铜冶炼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指标
五、铜冶炼生产企业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核实意见表
附表一
铜冶炼企业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 (加盖公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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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目 │ 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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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企业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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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所有制形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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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企业类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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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企业法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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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企业法定地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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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年生产能力(万吨/年) │粗铜 │ │ │
│ │ ├──────┼───────────┼──────┤
│ │ │电解铜 │ │ │
│ │ ├──────┼───────────┼──────┤
│ │ │废杂回收产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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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上年度实际产量(万吨/年 │粗铜 │ │ │
│ │ ) ├──────┼───────────┼──────┤
│ │ │电解铜 │ │ │
│ │ ├──────┼───────────┼──────┤
│ │ │废杂回收产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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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上年度企业产值(万吨/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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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上年度销售收入(万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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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上年度利润总额(万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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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现有职工人数(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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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联系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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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联系电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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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传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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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电子邮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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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邮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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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通讯地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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