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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下发<公证费收费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8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1988年2月11日)废止

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
 (一九八一年二月十三日司法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公民的各种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办理公证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公证费,公证处发给正式收据。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办理本规定所附《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以外的公证事项,各地公证处可比照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证明申请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如申请人交纳外币,可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附: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项目/     公 证 事 项      /   收 费 标 准 (件)
1  /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收养、身份、/   五元
   / 经历、学历、遗嘱、委托书、亲属关 /
   / 系、婚姻状况           /
2  /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  /   五元
   / 译本与原本相符          /
3  / 证明中外合资企业、国外投资企业有 /   五十元至一百元
   / 关协议文书            /
4  / 证明商标注册           /   五十元
5  / 证明抚恤金(劳动工赔偿金)、劳动 /   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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