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的有关业务问题,但无权下命令、作指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文关系,照此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公开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 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果不另行文,应当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十三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可以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主报机关应当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单位行文时,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国务院的发文,除绝密的以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五章 公文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公文处理程序一般包括:收文、分办、催办、拟稿、审核、传递、立卷、销毁等。
 第十八条 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当根据内容和性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和姓名。
 第二十条 凡是已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定期检查催办;对于紧急公文,应当及时催办检查,切实防止漏办和压误。
 第二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