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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标准要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条 研究制订标准的规划和计划,应列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和卫生事业的规划和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和物资条件上的保证。

第三章 标准的起草、审批和发布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工作计划和科研规划,由卫生部统一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部标准,在未批准前,按其编制程序分为:
  1.起草完毕后供征求意见用的稿件,称为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
  2.经征求意见并讨论修改后,称为标准草案(送审稿)。
  3.修改稿经审核修订定稿后,称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十三条 根据制订或修订标准计划的安排,负责起草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必要时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试验验证, 提出草稿和草稿说明书, 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单位对修改草稿的意见, 进行综合研究, 复核试验,必要时召开小型审稿会,提出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说明。
 第十五条 送审稿经归口单位审核, 报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或其分委会审
查, 经讨论通过后,提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和编制说明。说明应包括制订
或修订标准的目的、 意义, 编制工作简况,提出容许浓度或技术指标的依据,现场资料和实验报告,技术审查的结论,对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等等。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标准或部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发布。关于食品卫生标准的审批、发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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