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0日)废止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试行)
(1992年4月2日 司发通〔1992〕031号)
第一条 为了使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范围:
(一)劳改、劳教、律师、公证、法学教育、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二)监管改造工作;
(三)劳动教养管教工作;
(四)公证证明工作;
(五)律师事务所、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清理;
(三)全面检查、互相和自我检查;
(四)专项检查、调查。
第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本机关各部门的执法情况。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部门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该项业务的执法情况。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协调、组织司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受行政首长指派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专项检查、调查。
第八条 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人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纠正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或者作出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