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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填报借款申请书(附基本格式一),经审核批准后,借贷双方要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签定借款合同(附基本格式二),订明借贷双方的经济权责,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并根据企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企业存款户。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根据借款单位的经济效益和信用程度,区别不同情况,要求借款单位提供财产抵押、第三方不可撤销的担保或免于担保。实行租赁承包的借款单位必须办理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担保。
  抵押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须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物必须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单交建设银行保存。抵押物的保险、公证、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由借款单位负担。如抵押物因不可抗拒的灾害遭受损失,建设银行有权从保险赔偿费中收回贷款本息。
  实行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的保证人,必须具有足够代偿还借款的财产。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负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的,开户行可以不予贷款或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用贷款垫资承包工程;
  三、购储非本单位需用的物资;
  四、违反结算纪律;
  五、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六、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七、不按规定向贷款方提供有关计划、报表和资料。
  以上第一、二、三、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加计罚息。
  第十五条 因贷款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天付给借款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必须严格履行。如遇有违反合同,除十四、十五条以外,其他违反合同事项均按《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实行承包、租赁、合并、分立、更名等法定变更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建设银行。变更后的单位和法人代表应承担归还原有企业借款本息的义务。建设银行应参与清理财产,承包租赁,合并、分立等合同的研究、起草、签定等全过程。并与变更后的单位和法人代表、担保单位重新签定借款合同。新合同未签定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由变更后的单位和法人代表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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