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发生关、停、破产等情况,无力偿还借款时,建设银行应通知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用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或由担保单位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要按财务制度规定,逐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并编制补充计划。对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单位,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要做好按期回收贷款的准备工作,贷款到期前三十天,通知借款单位,并深入借款单位检查还款资金落实情况,严格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对到期应归还的借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的,建设银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实行抵押贷款的,建设银行按合同规定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采取第三方担保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建设银行可规定直接从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建设银行权益。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应先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后进行分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归还到期借款有困难并要求展期的,必须提前三十天提出展期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合同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所规定的限期。展期后按总期限和现行利率计息。属于经营不善等主观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不予展期。建设银行不同意展期的,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正常的周转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办行应及时办理续贷合同转换手续,保证资金使用的连续性。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资金宽余时,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并于归还前十天通知建设银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要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严格按程序审批贷款,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回收贷款工作。必须建立各级信贷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各司其责。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在贷款本息没有还清前,应按时向建设银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