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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现行有效、需要修改、废止的外汇管理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6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6年3月27日)废止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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