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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失效]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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