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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第三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第四条 纳入财政预算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
  (一)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二)向国际组织交纳的会费、股金与基金用汇;
  (三)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四)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五)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六)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七)境外朝觐用汇;
  (八)对外宣传费等用汇;
  (九)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
  第五条 购汇手续:
  (一)各用汇单位凭“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二)中国银行根据用汇单位填写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帐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用汇单位不得超过限额购汇,中国银行不得超过限额售汇。
  第六条 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的报批,中央单位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地财政厅(局)编报,由财政厅(局)汇总报财政部。经综合平衡后,中央单位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拨到其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的帐户内;地方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通过中国银行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给各地财政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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